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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信托登记的功能主义定位与制度建构(四)我国信托登记制度体系的建构

韩良 财富管理与传承
2024-09-02


本文共计5373个字,阅读时间大约10分钟

作者:韩良



四、我国信托登记制度体系的建构


在“功能主义”原则指导下,我们应该打破目前对大陆法系物权公示制度的路径依赖,以保障信托设立的有效性、彰显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为信托监管及争议解决提供基础分类登记服务的功能为目的,建立统一的信托登记体系,建立完善的信托登记制度架构。


(一)制定《信托登记条例》


近几年,“尽快修订《信托法》”“完善信托登记制度”的提案成了每年两会期间的热点话题。但《信托法》的修改并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即使《信托法》对于信托登记制度进行了明确和修正,也还需要制定更加详细的登记实施细则。比较可行的方式是在不与《信托法》《慈善法》以及《信托登记管理办法》冲突的情况下,由国务院制定《信托登记条例》,对信托登记事项进行详细、明确的规定。


《信托登记条例》应首先对信托登记不同于物权变动登记的法律性质进行明确。信托登记是对设立信托所产生的法律关系进行登记、备案以及有限度的公示的过程。即将设立信托的种类,信托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以及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登记、备案、公示的过程,信托登记也包含了由委托人与受托人进行特殊约定的事项的登记。信托登记涵盖了民事信托、营业信托、慈善信托等全部的信托种类。应该对信托登记机构的职责、登记程序、登记的法律效力进行明确的规定。特别是对《信托法》第10条规定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设立信托、在信托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具有信托效力等问题进行明确的规定。以解决困扰我国信托界多年不能直接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设立信托的问题。


(二)建立统一的信托设立登记制度


慈善信托除应为慈善目的设立,受益人不明确之外,其成立、生效的要件与民商事(私益)信托无异。同样的信托财产,既可以设立民商事信托,也可以设立慈善信托。以房产、企业股权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设立民商事信托与慈善信托都面临同样的登记问题。因此,在设立环节的慈善信托登记可纳入民商事信托的登记环节。经过信托设立登记的慈善信托才能在民政部门进行备案。我们可采取以下两种途径,建立统一的民商事信托、慈善信托设立登记平台。


1.以公证机构为登记平台建立社会性的信托登记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第2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信托登记的核心工作是登记机构对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意图,和对以合同、遗嘱等民事行为设立信托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确认,对拟成立的信托法律关系的合法性,信托契据等法律文书的真实性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上述信托登记实质性的核心审查工作非常符合《公证法》对公证机构的职责定位。在我国,公证机构作为登记部门已经具有立法先例。公证机构作为民商事信托、慈善信托设立登记平台具有以下优势:第一,根据《公证法》,公证机构并不是公权力机关,而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由其作为信托登记机构进行信托登记更符合信托的私密性、相对性特征。第二,对以合同、遗嘱等法律文书设立信托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工作非常复杂,对经办人员的法律专业性、道德操守要求极高,显然受过良好法律专业训练的公证人员比物权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更加胜任此项工作。经过严格的公证登记程序审查,信托自身的合法性、公信力也会大大增加。虽然法院与公证机构都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均可以胜任信托登记的实质审查工作,但我国法院属于司法审判机关,基本不担负对法律文件的事前审查、登记等与审判业务无关的工作。因此,与物权登记机构和法院相比,我国公证机构是更适合进行信托登记的机构。


2.以公证为前置程序,扩充“中信登”的功能


公证机构成为民商事信托与慈善信托共同的信托登记机构虽然具有专业性、更加符合信托本源的社会性特点,可以解决我国《信托法》第10条规定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设立信托的效力问题。但公证部门为社会中介机构的定位无法实现对已经有效设立的信托进行适度监管的问题,同时面临其登记的信息与其他行政管理机构顺利对接的难题,也面临重新建立信托登记的全国性公示系统的问题。因此,遵循信托登记的“功能主义”定位,依托现有的“中信登”全国登记公示服务平台,建立监管机构介入的信托登记体系也许更加符合我国的国情。按照《信托登记管理办法》,信托登记信息包括信托产品名称、信托类别、信托目的、信托期限、信托当事人、信托财产、信托利益分配等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信息和变动情况,上述信托登记的内容是信托产品的法律关系登记,并不是信托财产的物权变动登记,可增加其进行信托设立、变更的法律关系登记的职能。但“中信登”属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非营业信托的民商事信托与慈善信托设立登记不符合《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具有较大的法律障碍。因此,《信托登记条例》需要对“中信登”的机构性质、职责做出相应的调整和改变。或者由“中信登”成立子公司,履行全部信托的设立、变更登记职能。


(三)信托登记的内容、公示程序与效力


1.信托登记的内容


信托登记的内容为设立信托所产生的信托法律关系,信托法律关系登记包括:


(1)信托法律关系的主体登记

信托法律关系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信托法律关系的参与人包括保护人、遗嘱信托中的遗产管理人、信托执行人等等,这些主体都需要进行信托登记。进行主体登记时需要对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是否为我国的税务居民进行明确。对于境外信托,如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为我国的税务居民,需要对境外信托进行备案登记。


(2)信托法律关系的客体登记

信托法律关系的客体登记一般是指信托财产或者信托财产权利登记。委托人和受托人可凭借信托设立登记的证明,到物权登记机关进行信托财产的物权权属变动登记,将信托财产转移到受托人名下。物权登记机关可在该财产的物权变动登记证书中加注(信托财产)的字样,使信托登记与物权变动登记保持一致。


(3)信托法律关系的内容登记

信托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信托当事人之间约定或者授予的权利义务关系。登记内容应尽量呈现信托法律关系的全貌,以方便第三人通过查阅而明晰受托人的权限和受益人的权利。对信托法律关系的内容的登记要重点关注信托文件对受益权的限制。受益人的债权人、继承人和受益权的受让人通过查询信托登记、公示状况,了解信托文件对受益权清偿债务、继承和转让的限制情况,从而做出是否进行交易的判断,以保护交易安全。


(4)信托类别的登记

在进行信托法律关系的内容登记时要做好信托类别的登记,信托类别的登记需要专业的登记人员对信托文件及信托当事人的身份、信托财产所在地等情况进行研判后做出如下分类:第一,民事信托、营业信托还是慈善信托。对于民事信托、营业信托需要在进行设立登记后,对其变更、终止等情况进行持续登记。而按照《慈善法》规定,对慈善信托进行设立登记后,后续要向民政部门备案其设立、变更、终止等事宜。第二,居民信托还是非居民信托。对于非居民信托需要提起更多的反避税、反洗钱监管关注。第三,可撤销信托与不可撤销信托。要重点关注委托人的权利保留问题,这关系到将来信托财产独立性能否被穿透、以及由谁充当信托纳税主体的问题。第四,自由裁量信托与固定信托。税务机关应该对自由裁量信托提起更多的关注。


出于信托隐密性以及相对性的考虑,信托登记的详细内容只限于信托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等信托当事人查询。其他信托利害关系人一般可通过信托公示平台对信托公示的内容进行了解,特殊情况下可凭法院立案文书对信托登记的全部内容进行查询。


2.信托公示的内容


出于保护信托财产交易第三人,以及对信托隐密性、相对性的考虑,信托不能公示全部信托登记的内容,可以对以下三方面内容进行公示:第一,信托委托人及信托财产的公示。主要是对信托委托人、信托种类及信托财产的名称、权属、规格、数量、价值等信息进行公示,彰显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避免在交易过程中给第三人造成误解。第二,信托财产受托人及受托人管理权限的公示。第三人可以通过查询该受托人的权限,来决定相应的交易形式和内容,以保证交易安全。第三,信托受益人及受益权限制内容的公示。特别是对以信托受益权清偿债务、受让和继承有限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内容的公示,以便对信托财产主张权益的债权人、相关关系人知晓,减少不必要的纠纷。通过上述三方面内容的公示,以达到保护委托人、受托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以及信托财产相关权利人、受让人和继承人利益的目的。


3.信托登记、公示的程序


信托的登记、公示采取线上的方式,由委托人或者受托人进行登记,应该遵循下列程序:


(1)公证机构对复杂信托出具公证文书

为了节省交易成本,信托登记机构对一些法律关系清晰、金额不大、境内设立的民事信托与慈善信托,以及境外设立的备案信托采取形式审查。但对一些在境内设立的法律关系复杂、金额较大的信托,可采取由公证机构出具公证文书作为前置程序的方式。公证机构根据《信托法》关于信托设立的法律要件规定,对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合法性、信托当事人适格性、信托财产合法性、信托法律文件的书面性、受托人是否承诺信托等事项进行审查,如不符合《信托法》要求,应将信托文件退回给当事人或者通知当事人补正。对于符合《信托法》规定的信托成立法律要件的,出具信托合法成立的公证文书。


(2)登记机构进行信托登记并出具登记证书

对于通过了形式审查的信托,以及取得信托成立公证文书的实质性审查信托,登记机构应该给予信托登记。登记机构应该制作标准的信托登记表格,从内容各异的民事信托、营业信托、慈善信托文书中摘录、归纳出需要登记的信托类别,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等,进行登记。登记完成后,登记机构应该制作信托登记证书,信托登记证书可以发给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已经成年的受益人或者未成年受益人的监护人,表明登记机构对该信托法律地位和效力的认可。


(3)信托公示的程序

将经过登记的民事信托、营业信托、慈善信托中需要公示的内容标准化后,在全国统一的信托网上公示平台进行公示。


4.信托登记、公示的效力


一般情况下,在信托登记机构进行信托设立登记并公示后,由信托登记机构发给信托登记证书,便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以《信托法》第10条规定的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在信托登记机构进行信托设立登记并公示后,便具有设立信托的效力。为了保护受托人为自然人或者非金融机构的民事信托、慈善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经过登记的信托,无论受托人为自然人还是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均可以凭借信托登记证书,到银行开立信托账户。


信托功能的商业化应用,涉外信托以及离岸信托的发展,给我们带来了新的对信托进行监管、反信托避税、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等问题。同时,我国已经进入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新发展阶段,新发展阶段的特征突出表现为高质量发展和共同富裕。因此,信托要在普惠金融、养老金融方面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信托登记制度已经成为信托走入寻常百姓家、信托业顺利转型的关键“堵点”,建立完善的信托登记制度也成为我国基础性、普惠性、兜底性得民生保障机制。我们应该借鉴英美法系建立现代多功能信托登记制度的经验,吸取日本以及中国台湾地区单纯因循物权登记制度路径的教训,在不与《信托法》第10条相冲突的前提下,以“功能主义”为指导,建立符合我国国情、高效统一的信托登记制度体系。


本文系《信托登记的功能主义定位与制度建构》第四部分,共四部分,前三部分内容的链接如下:

(一)我国信托登记理论与实践面临的困境

(二)两大法系信托登记与公示制度的比较与借鉴

(三)以“功能主义”为指导建构我国的信托登记制度



作者简介

韩良  高级信托法顾问

韩良,管理学博士,法学博士后,民商法学教授,南开大学博士生导师,南开大学资本市场研究中心主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京都律师事务所信托法高级顾问,家族信托法律事务中心名誉主任。韩良为多家大型国有银行总行及分行、全国性股份制银行总行及分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提供财富管理与传承、家族信托、家族宪章、公益慈善、家族基金、家族办公室、家庭财产协议与意愿安排、跨境财富传承、资产配置、企业治理、企业投融资、企业危机化解、企业上市、跨境投资、婚姻风险防范、身份规划等多方面的法律服务,服务形式包括方案设计、咨询、沙龙服务。在研究方面,韩良同时担任主编,2015年出版了国内最早的家族信托专著——《家族信托法理与案例精析》,同时为多家媒体平台撰稿几十篇,并先后主持研究了2017年中国法学会部级课题《我国发展家族信托的法律困境及突破》、2018年国家社科基金《民事信托的基础理论与制度设计研究》、2022年中国信托业协会《信托法修订内容研究》、2024年完成国家社科基金《我国民事信托的法律制度创新问题研究》、《中国信托高质量发展报告》等多项课题及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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